Latest news
新闻动态
西安市司法局关于《西安市会展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04-27 09:50:51

西安市司法局关于《西安市会展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市商务局起草的《西安市会展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4月24日至2023年5月24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ssfjlfc@163.com

(三)传真请发至:86788329



                                                                          西安市司法局

                                                                        2023年4月24日



西安市会展业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优化会展业市场环境,规范会展活动行为,打造“一带一路”国际会展名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会展业,是指通过举办会展活动,促进区域经济与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的综合性服务业。

本条例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在特定空间和一定期限内,按照特定主题,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览展示、研讨交流、赛事活动,为参与者提供商务洽谈、技术推介、交流合作、营销展示、现场体验等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的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会展活动应当坚持市场运作、公平竞争、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全域会展发展,构建会展业高质量发展体系。

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扶持引导会展业发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本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财政、市场监管、公安、卫生健康、城管、科技、应急、资源规划、外事、侨务、文化旅游、住建、交通、教育、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维护会展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条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建立西安市会展行业诚信体系,并定期发布会展业诚信报告。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决策会展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重大会展活动的组织实施、服务保障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统一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开设会展服务窗口,运用信息化方式,建立多部门协同联合办理工作机制,为会展活动举办提供便利。

第十条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会展业发展动态、统计分析会展数据、进行市场预测,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一条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级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采取多种方式,推介宣传西安优势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成就。

第十二条举办大型会展活动,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服务。

涉及国际会展的,海关根据监管需求进行驻会监管,并优化会展活动展品的通关手续和监管流程,按照规定延长相关展品暂时进境期限;会展活动结束后,允许符合规定的境外暂时进境展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并准予核销结案。

第十三条参与会展服务的部门、机构,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切实做好服务保障工作。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不得强行摊派或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章 促进发展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扶持政策,统筹使用市级现有专项资金,加强对会展业促进发展力度。

第十五条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会展业年度报告,编制会展活动指导目录,明确会展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按照3个月之内在同一展馆不重复举办题材、名称等相同或相近展会的原则,对重复办展的项目,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举办单位自行调整后纳入年度会展活动指导目录。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引进品牌展会,提升展会、地方特色节庆活动的影响力。

对引进超大规模或有突出影响的会展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会展业发展需求,编制会展场馆专项规划。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会展场馆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会展场馆周边的交通、餐饮、住宿等配套设施。

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在会展场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施工建设等方面应当优先支持。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投资者参与会展业市场的开发、场馆建设和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开发会展保险等会展业金融产品,支持社会资本设立会展业发展基金。

第十九条支持本市会展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鼓励题材相近的中小专业展会联合办展、共创品牌。

第二十条鼓励会展行业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绿色会展、智慧会展,推动会展业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鼓励本市会展企业加入国际知名会展行业组织,支持本市会展项目取得国际权威认证,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国内外知名品牌会展公司落户我市、注册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国内外知名会展项目落户我市,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鼓励发展会展信息技术服务、展台搭建、策划等会展配套服务机构,对本市重点发展的会展配套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培育地域特色鲜明、产业优势突出、群众参与性强的展会及地方特色节庆等会展活动。

第二十五条建立会展业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把会展产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纳入市人才管理工作规划。

引进符合本市需求的高层次会展人才,所产生的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会展企业可列入成本核算。

高层次会展人才户籍迁入、子女入学可按本市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培训。鼓励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会展企业建立会展业政、产、学、研、用基地。

第二十七条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与激励机制,对为本市会展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引导品牌展会项目进行商标注册保护。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实行年度会展计划半年申报制度。会展举办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12月31日前向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未来半年拟举办的展会计划,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报计划开展会展项目推介、宣传、协调和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条申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主办、承办的会展活动,申请人应当向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申请以区县人民政府、市级部门或者相关协会名义主办、承办的会展活动,区县人民政府、市级部门或者相关协会在核准前应当征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主办、承办的会展活动应当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一条举办单位应当客观、准确、真实地发布会展活动的招商招展信息和宣传广告,不得随意变更展会名称、地点、时间和主题内容。

第三十二条举办单位应当与会展活动举办场所出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和义务,制定安保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会展活动举办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规定;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专业性场馆应当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出入安全检查及卫生防疫等系统。

第三十四条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商务、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举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参展单位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参展单位应当配合举办单位进行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审查,并提供相关权利证明。

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举办单位不得允许参展单位以相关知识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展销和宣传。

第三十六条举办单位负责对参展单位资质审查并与参展单位签订参展合同。

参展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参展合同义务,不得转售、倒卖、转让或者转租展位。

第三十七条会展活动期间,参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展会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二)展示、展销伪劣、不符合节能及环保标准的产品及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布置会展活动现场。

第三十九条会展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迅速清理现场,恢复正常的城市容貌秩序,并向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次会展活动有关统计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举办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扶持补助和奖励资金的,由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取消申请扶持补助和奖励资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举办单位随意变更展会名称、地点、时间和主题内容的,由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单位未与会展活动举办场所出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的,由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举办单位未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展单位转售、倒卖、转让或者转租展位的,由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展位费一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展单位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行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